李家志不服古蔺县民政局宣布婚姻关系有效处理

来源:郭水平律师网|作者:郭水平|时间: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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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李家志,男,29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关寨村一社。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忠桂,局长。

  1988年12月3日,李家志与卿锡容凭原古蔺县高笠乡关寨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古蔺县石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两个子女。1995年6月,李家志因与卿锡容性格不合,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古蔺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李家志办理婚姻登记时只有20周岁,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结婚年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古蔺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将该案移送古蔺县民政局处理。同年8月,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受古蔺县民政局的委托,对李家志弄虚作假、骗取《》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家志已交清罚款。1996年5月27日,古蔺县民政局作出古民政(96)15号处理决定认为,李家志与卿锡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均已到法定婚龄,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二子,双方现已超过应当确认李家志、卿锡容有效。

  原告李家志诉称:原告李家志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其与卿锡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古蔺县民政局宣布李家志与卿锡容的婚姻关系有效,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古蔺县民政局作出的古民政(96)15号处理决定,责令古蔺县民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古蔺县民政局辩称:李家志申请婚姻登记时,古蔺县太平镇关寨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已到法定婚龄。现李家志与卿锡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二子,双方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确认李家志与卿锡容婚姻关系有效。被告依法对原告与其妻子卿锡容的婚姻关系作出有效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作出的古民政(96)15号处理决定。

  审 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家志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被告古蔺县民政局作出婚姻关系有效,维持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古蔺县民政局作出的古民政(96)15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古蔺县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古蔺县民政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4年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1986年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必须进行登记,只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其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才是有效婚姻,不具备结婚条件而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关系无效,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作出处理。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对无效婚姻,在宣布其婚姻无效的同时,对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妥善解决。本案原告李家志在1988年申请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的年龄证明,骗取了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规定,其婚姻登记应属无效,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婚姻,应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处。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处原告李家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确认原告李家志违法事实,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又宣布李家志与卿锡容的婚姻关系有效,显然是矛盾的,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宣布有效婚姻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李家志与卿锡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仍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明确,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古蔺县民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是,古蔺县民政局在确认李家志与卿锡容的婚姻关系有无法律效力时,不是严格依法行政,而是离开法律法规的规定,仅从当事人实际婚姻状况出发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不可取的,对被告来讲,也是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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