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郭水平律师网|作者:郭水平|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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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近几年,对于公安交通警察对道路行为是行政行为、取证行为还是居间裁决行为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行使责任认定时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律的授权对每个特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取证,并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对造成事故的各方进行归责。依法取证应做到事实清楚,归责应做到证据充分、公平合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依法行政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行使职权,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行政权接受司法审查。现在人民法院均开始受理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案件,给以上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 2、责任认定的重要性 虽然公安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书证,但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却十分重要。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责任认定决定了责任人是否承担赔偿,承担多大的赔偿份额,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后法官对于赔偿已无自由裁量权。对于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了肇事者的罪与非罪,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依据,也是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责任认定确定之后,整个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框架便确定了下来,其他的只是后续工作而已。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3、证据灭失的不可补救性 交通事故的现场痕迹在野外,具有不可保存性。交通肇事的交通工具性能状态不经鉴定会发生改变,交通工具所装载的货物也不可能永远保存,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尸体更无法长久保存,这些证据的灭失具有不可补救性。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必须成为上述证据的权威归集和永久保全的载体。如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死者黄某被撞击后摔出十余米,被第三人曹某的农用车压死。由于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图上标明黄某的倒地和碾压位置,再去补证就很困难;而农用车是否超载,刹车系统性能状况,死者是撞击致死、摔死还是农用车碾压致死则永远无法补证。虽然法院可以以公安交警部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时过境迁后再去查清事实,将成为无可挽回的事情。虽然法学理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参照证据规则可以不采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而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径行判决,然而如果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全面记载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信息,法官去依照什么事实径行判决?可见,公安交警部门必须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全面、客观记录事故的各项要素,搞好证据的保全。 4、全面认定的必要性 每一事件都具有发生、发展、结束的过程,道路交通事故也不例外。在本案中,被告方辩称他们的责任认定书只对谁引起交通事故部分作出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因此他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诉称即使这起事故的引起他负主要责任,但事故的发展他不负责任,对事故的后果只能负很少的责任。原告诉称,由于第三人曹某超载,没有刹车,撞车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倒地摔出十余米的黄某压死,黄某致死的主要责任在第三人曹某。黄某的死是导致这次交通事故升级的根本原因,而本案第三人曹某是否超载,刹车的性能如何,死者致死原因均未查清,原告李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很可能成立。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和刑法上的归罪原则,该案的责任认定是不全面的,也是不恰当的。 针对证据灭失的不可补救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应将事故经过全面作出记载,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全面认定原则,必须针对事故的引发原因、发展过程、结果全面作出分析并进行责任的分担,否则,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通过对不服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案件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将得到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能够促使公安交警提高办案质量,也能够对公安交警办案进行适当的监督,有效地保护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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