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权归属之探讨
栏目:lssf|来源:郭水平律师网|作者:郭水平|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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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界关于减刑权的归属的争议一直存在①:有的认为减刑改变了原判刑罚,涉及 到刑罚的适用权,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减刑与否和减 刑多少。这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称之为“审判权说”。有的认为只有行刑机 关最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对其减刑与否最具有发言权,而实际上并不了解罪犯的改造 表现仅凭书面呈报材料作出决定的法院对减刑工作并不专业,时常久拖不决,难以发挥 减刑的应有功效。还有的学者认为,将减刑权假释权绝对地划归为审判权或行刑权的范 畴,至少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还不具备成熟的条件,因而提出建立以行刑、审判机关 为主的假释、减刑委员会之类的专门机构,负责行使诸如假释减刑等涉及刑罚执行变更 之类问题的裁决权。②上述这些论争,显然有助于人们真正认清减刑权的本质属性,为 完善、规范其运作方式奠定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从刑罚理论、司法实践以及借鉴海外 减刑制度的成功之处等方面进行分析,减刑权应属于行刑权而非审判权,应由行刑部门 行使。下面,对此问题试作简要论证。
一、现代刑罚目的观的要求
刑罚目的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论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都有着直接的 指导意义。概观刑罚学说史,人类对刑罚目的的认识大致经历了报复(应)惩罚论、预防 论、教育改造论以及折衷论等。从刑罚制度来说,减刑同缓刑、假释一样,都是目的刑 论的产物。③从刑罚目的观来看,减刑权归属行刑权是重视行刑的目的刑、教育刑的产 物。产生减刑权是审判权还是行刑权的争论的一个深层次的根源在于刑罚目的观的不同 。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的论点出自报应刑的目的观。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 罪的惩罚(报应),并以此实现所谓的道德观念或正义的恢复,刑罚的量取决于犯罪行为 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被看作是绝对确定、不可改变的,即使迫 于形势不得不妥协(如允许对罪犯减刑),也仍然坚持法院的判决只有法院可以改变,相 应地,对有关刑罚执行的决定也只有法院可以改变。而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的观点,是 目的刑尤其是教育刑④目的观的体现。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报应,而是 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明确指出:报应刑 主义是回顾性的东西,而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东西,目的刑主义把改造和教育犯人作 为首要任务,并提出应用科学的方法,教育犯人从善,把目的刑、教育刑论同“个别预 防论”结合起来,将行刑改革朝着改善行刑的方向进化,⑤教育刑论在猛烈抨击报应刑 论的同时,将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由“生产罪犯”转向“矫正罪犯”,减刑、假释、不 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现代刑罚制度相继应运而生,行刑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变得不容置疑 ,判决所宣告的刑罚可以根据犯人的改造表现即矫正目标完成的状况予以改变,宣告刑 是判决时根据各种因素预测的达到矫正目标所需的“虚拟刑”而非实际执行的刑罚,实 际需要执行的刑罚应当由行刑官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改造表现来决定。重 视行刑权的作用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行刑个别化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相适应。法国著名刑法学家萨累伊在他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曾明确指出,刑罚个 别化的阶段有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以及行刑上的个别化,这三种个别化又 可以分别称为立法个别化,量刑个别化以及行刑个别化,行刑个别化是指矫正处遇和保 护性处遇的阶段里由行刑机关所进行的执行个别化。⑥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正是行刑 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作为行刑个别化的执行机关,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当得到承认,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我们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并把它看得和审判工作一样 重要,就应当赋予行刑机关更大的权力,使之在行刑事务上拥有决定权。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