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拖行被害人致其死亡, 是否涉嫌故意杀人罪?
栏目:lswj|来源:郭水平律师网|作者:郭水平|时间:2018-12-05
交通肇事后拖行被害人致其死亡,
是否涉嫌故意杀人罪?
【媒体报道】
1、网易新闻: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23EMJVN0514EUPR.html
2、搜狐新闻:https://www.sohu.com/a/279240263_669317
3、一点资讯:https://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Kjr31AH
4、凤凰新闻:http://m.ifeng.com/vampire/shareNews?&fromType=vampire&aid=91014954
5、天天快报:http://kuaibao.qq.com/s/20181203A0AP8K00
6、今日头条:https://www.toutiao.com/i6629203960995512845/
7、手机百度:http://baijiahao.baidu.com/builder/preview/s?id=1618791476993323252
8、新浪看点:https://k.sina.cn/article_3042356635_b556ad9b00100e6r9.html?from=news&subch=zx&http=fromhttp
9、东方头条:http://mini.eastday.com/mobile/181205090537857.html
10、UC头条:https://mparticle.uc.cn/article.html?uc_param_str=frdnsnpfvecpntnwprdssskt&wm_aid=e289404daa6b4dfc9f6ca0a2361251d5
【律师说法】
汽车驾驶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行为,驾驶人驾驶汽车除了要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外,还要注意不能将汽车作为行凶、犯罪的工具,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网友咨询:
肖某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醉酒驾驶无牌小轿车在机动车快速道超车时,将停留在路中系鞋带的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死亡、郑某带挂于车下。肖某怕担责,立即加速驾车逃跑,将郑某拖行近500米后致其死亡。问肖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郭水平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肖某醉酒驾驶无牌小轿车肇事致李某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肖某明知郑某带挂于车下后,仍不停车而继续将其拖行500米,最终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肖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被害人郑某、李某违反交通法规,停留于快速道路中间,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肖某量刑时应予考虑。
郭水平律师普法: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
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
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又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